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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3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 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另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為「87年9月間」,⒊殺人未遂罪之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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