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 所載。附表編號2、3、4、10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7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8、9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5、6、7、8、9、10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2、3、4、5、6、7、8、9、10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3、4、10,與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5、6、7部分;附表編號8、9 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