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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 所載。附表編號2、3、4、10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7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8、9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5、6、7、8、9、10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2、3、4、5、6、7、8、9、10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3、4、10,與附表編號1部分;附表編號5、6、7部分;附表編號8、9 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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