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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被告甲○○明知MDMA、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95年 6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MDA 9顆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7月19日1時45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3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共10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查被告前因於95年 5月底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身分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 20顆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6月13日2時1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5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MDMA20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8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66號,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沒收部分略),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同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據被告於前案供稱係於95年5月底或6月1日,向「小劉」以1顆 200元購買20顆搖頭丸,共付4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10顆 MDMA、MDA,並非於前案一併購得,而係另於95年 6月初某日向「小劉」購買而得。被告前案及本案所持有之 MDMA、MDA,雖係分二次購得,然其全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為95年5月底(或6月1日)至95年6月13日止,95年10月11日經本院判處罪刑,而本案持有毒品之期間則自95年6月初至9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前案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大致相同,係向同一人購得,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期間,係在前案持有毒品迄至第一審判決前之期間內,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二次購買第二級毒品,以一持有行為,而分次為警查獲。被告前案持有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屬實質上一罪之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全無見地。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所查扣之毒品MDMA1顆、MDA 9顆,與前案所持有之毒品MDMA20顆,其毒品之種類並非完全相同,且非同次購買而得,此為被告所供明,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持有毒品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前案持有毒品之時間(即犯罪時間)係自95年5月底或6月1日起至95年6月13日被查獲為止,而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時間(亦即犯罪時間)則自95年6月初起至9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其於前案持有毒品被查獲時,即已知悉持有MDMA為犯罪行為,猶再繼續持有另次購得即本案查獲之MDMA毒品及同屬第二級毒品之 NDA毒品。如此情形,可否認被告前後二案之持有毒品係基於同一持有毒品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前後二案係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之持有毒品犯罪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後案(即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本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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