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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丹玉王詠寰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義務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雖於事實欄內敘及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乙○○駕車前往看視墓地之權利,於理由欄內則漏敘被告1行為同時妨害丙○○、乙○○2人之權利,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及據上論斷欄內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惟此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突遇被告打開車門搶走鑰匙,受到驚嚇,難以平復,且被告事發後未有歉意,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中詳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感情糾葛,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擠入駕駛座,並坐在告訴人乙○○大腿上,傾向伸手取下該小客車鑰匙之強暴手段,暨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既已論敘綦詳,是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李碧文、曾海光律師。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承辦警員楊瑞章之證詞,渠3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卷附被告對乙○○所提傷害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上有「告訴人(即被告)伸手將引擎關掉」之記載,被告已自承確有關掉引擎之事,告訴人乙○○、丙○○確也因該車無法開啟移動,而遭前來處理之警員楊瑞章要乙○○將車移開不要擋在路口,經乙○○告知事由,楊瑞章介入處理後,方由楊瑞章取得鑰匙交還乙○○,因認被告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當時現場情形,惟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訊甲○○而查無此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另案被告告訴乙○○傷害案件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甲○○在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2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乙○○亦於本院陳稱:從來沒有見過甲○○這個人,案發當時他並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難認案發當時甲○○確有在場,即無再傳其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訊當時承辦警員李碧文,欲證明案發情形,然據證人李碧文於被告告訴乙○○傷害案件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到現場,對丁○○並沒有印象,只有看到丙○○與另一名女子(指乙○○)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2號偵卷㈠第21、22頁),顯見李碧文對案發當時情形印象不深,矧案發當時距今7年餘,衡情已難期待李碧文對本案尚有清晰之記憶,亦無調查必要。至曾海光律師部分,據被告所述,係因其遞送對乙○○傷害刑事告訴狀後,曾海光律師問其有關告訴狀事,其不清楚,而欲證明被告確未曾看過該份刑事告訴狀。惟證人陳志雄既已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雖有在場,但未仔細看,該份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係其依被告所述事實經過而撰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該份刑事告訴狀內容既係陳志雄依被告所述而撰寫,則陳志雄撰寫後,被告是否有看過該份刑事告訴狀,與被告有無為本案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強制罪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丹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61巷28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曾為丙○○之女友,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上午,至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二十三號祭拜
    丙○○之亡父黃信介,至當日十三時許,丙○○欲偕同當時
    另名女友乙○○(丙○○、乙○○二人現已結婚)離開去看
    墓地風水,丁○○因感情之事欲與丙○○詳談,不願丙○○
    離去,遂追至臺北市○○○路一八二巷巷口,適丙○○已打
    開車門坐進在該巷口處等候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
    座,而乙○○則準備啟動車輛離開之際,丁○○見狀竟基於
    妨害乙○○、丙○○駕車前往墓園之權利,強行打開駕駛座
    車門擠入駕駛座,並坐在乙○○大腿上,傾身伸手取下該小
    客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乙○○駕車前往看
    視墓地之權利。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同意告訴人乙○○、丙○○之陳述
    引為本案證據,對於證人楊瑞章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
    之陳述亦不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告訴人乙○○、丙
    ○○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係以告訴
    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則渠等於
    偵查中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證人楊瑞章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
    號案件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且業經證人楊瑞章於該案中具結在卷,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祭拜告訴人丙○○之亡
        父黃信介,且於當日追告訴人丙○○至臺北市○○○路
        一八二巷巷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行,辯稱:當天其並未強行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
        ,更無坐在告訴人乙○○大腿上及取走汽車鑰匙之情事
        ,證人楊瑞章到現場處理時,其已離開;刑事告訴狀是
        證人陳志雄所撰寫,且撰寫完畢後未經其看過內容,證
        人陳志雄即向法院遞送云云。
    二、經查:
        (一)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
            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檢察官問: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
            午你與丙○○開車要到何處去?)我與地理師約好
            要跟丙○○去看墓園,當天我是約下午二點,我坐
            在車子裡面在巷口等丙○○過來,當天是我開車,
            我窗戶關著。」、「我在車上等時,我坐在左邊駕
            駛座,看到丙○○跑進來坐在我的右邊,他坐了以
            後因為時間來不及,叫我趕快走,我說為何要跑這
            麼快,我還來不及開走,被告已經把車門打開,坐
            到我的大腿上。」、「(檢察官問:被告坐在你的
            大腿上要幹什麼?)他不讓我走。」、「(檢察官
            問:發生何事)我說你趕快離開,你這樣已經違法
            ,被告就把我的鑰匙搶走,不讓我離開,我說你這
            樣子我要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被告跟
            你拿鑰匙時你有無做何動作?)沒有,因為空間小
            ,我有勸告被告他趕快把鑰匙還給我,且他這樣做
            是違法,他不要,就下車了,我就打電話請警察過
            來‧‧‧」、「(檢察官問:你的鑰匙如何取回?
            )經過警察來處理,從被告手裡拿回來的。」等語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檢察官問: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點你
            與乙○○開車要到哪裡?)我們跟風水師約好要去
            看墓地。」、「‧‧‧當天我們(即丙○○、曾美
            鈴)已經約好,所以就不理她(即被告)要走,他
            就追到外面來,我跟乙○○說我們快走,我就坐進
            車裡面,當時我坐在司機的右邊,我們沒有開走,
            因為蔡小姐把門打開,我當時還勸蔡小姐說你不要
            這樣做,他就把乙○○車上的鑰匙拔起來,我說你
            這樣是構成妨害自由,叫他趕快把鑰匙還給乙○○
            ,我有善意的勸他。」、「被告坐過來就坐在曾美
            鈴的大腿,把鑰匙拔走。」、「(檢察官問:當時
            乙○○有無阻止或反抗?)有阻止但是沒辦法,因
            為蔡小姐速度很快。」、「(檢察官問:警察是在
            哪邊將鑰匙交給乙○○?)在車子後面。」等情(
            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經核尚
            屬一致。參諸證人楊瑞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
            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所證:「我在現場看到一部白色
            轎車停在一八二巷口,我請車主乙○○把車子移開
            不要擋在路口,乙○○說她車子的鑰匙被丁○○拿
            走,乙○○也已經向派出所報案,我就從丁○○手
            中把鑰匙拿過來還給乙○○。」等語,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其當時請停在巷口車輛之車主乙○○移車
            時,車主表示沒有鑰匙,鑰匙已被取走,故無法離
            開該處,後來有人把鑰匙交給其,其再拿給乙○○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亦
            可得知當日證人乙○○遭取走之鑰匙確係經證人楊
            瑞章介入處理後方取回,是三位證人所陳上述情節
            尚屬相符。雖證人乙○○、丙○○對於當日鑰匙遭
            被告取走後,證人乙○○有無下車向被告拿鑰匙及
            鑰匙遭被告取走後是否發生其他事情、證人楊瑞章
            有無收證件等陳述有些許差異,惟上開證人就被告
            當日強行打開證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車門,進入
            駕駛座後坐在證人乙○○大腿上及取走汽車鑰匙等
            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相同,且渠等間上開些許相異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罪成立之要件無影響,揆諸證人乙○○、丙○○、
            楊瑞章於本院出庭作證時業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長
            達六年十一月有餘,證人楊瑞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因時間已久,有些事情不記得了等語,而人之記
            憶確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漸有所模糊,此復為事
            理之常,是本院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並
            無不合情理之狀況,所證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再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楊瑞章到現場處理時,
            其已離開現場云云,然證人楊瑞章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明確表示對被告確實有印象,其確為當日最先至
            現場之警員等語,且證人楊瑞章對當日發生情形所
            為之證述,經核亦與證人乙○○、丙○○大致相符
            ,是本院認證人楊瑞章所言,當與事實相符,被告
            此節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參之被告先前對於證人乙○○提出傷害告訴時之刑
            事告訴狀,其上明確載有:「‧‧‧黃君(即黃至
            君)跑給告訴人追逐一段路程。之後往停在事發巷
            口的一部車子跑去,上車想離開。告訴人當時猜測
            該車應為被告車子,於是先跑到駕駛座車門旁,確
            定是被告後便向被告轉達大姊的邀請,被告答以:
            『免囉唆啦!閃開!』,黃君叫被告『別理他,走
            !』情急之下,告訴人伸手將引擎關掉後,想繞到
            黃君車門邊勸他回家好好處理杜母的事,哪知才走
            到車後,‧‧‧」而自承確有關掉引擎之事,矧被
            告當時若僅將引擎關掉而未將鑰匙取走,證人曾美
            鈴即處於隨時可扭動鑰匙啟動車門進而駕車離去之
            狀態,被告如何達其阻止證人乙○○駕車搭載證人
            丙○○離去,而與證人丙○○說話之目的?而當日
            證人乙○○欲駕車離去時,僅被告與證人乙○○發
            生衝突,並無他人與之發生爭執或靠近該車輛,則
            於此情形下,焉可能非被告將鑰匙取走而係其他人
            為之,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當天並未強行
            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更無坐在證人乙○○大腿上
            及取走汽車鑰匙之情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與事
            實不符,被告當時確有為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無訛。
        (四)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時並未看到被
            告有搶奪鑰匙之行為,且該刑事告訴狀確實為伊所
            撰寫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於先前自訴證人乙○○、丙○○涉嫌傷害
            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從未陳述證人陳志雄在現場或
            曾要求聲請傳訊在場證人陳志雄到庭作證,則證人
            陳志雄當時是否在場,已屬可疑。況證人陳志雄當
            日縱令在場,因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當
            天伊在臺北市○○○路一八二巷口對面等被告,要
            載被告回家,因聽到吵雜之聲音才抬頭看,沒有很
            仔細的看,也沒有一直看,伊看的時候被告是站在
            車後方,伊沒有看到搶鑰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陳志雄未
            親眼見聞本案全部事實經過,甚為顯然,是伊所為
            並未看到被告有搶奪鑰匙行為之證言顯不足執為被
            告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再者,證人陳志雄既
            證稱係被告將事實經過告訴伊,伊再撰寫刑事告訴
            狀,該刑事告訴狀僅誤載「將引擎關掉」一詞,其
            他陳述均無誤載云云,本院詢被告對證人陳志雄證
            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亦稱證人陳志雄所述上開證言
            係照實陳述云云,惟本院就該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
            ,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述:「當時我從丙○○重慶
            北路三段的家中出來,跟著丙○○走到巷口,發現
            有一部車停在巷子口,我看見乙○○(偵訊筆錄內
            均誤載為曾美玲,以下同)站在該車的外面,當時
            丙○○就跟乙○○打招呼並走到車子旁邊,接下來
            我就過去跟乙○○講說姐姐要你們上去,她有事要
            跟你們講。」、「(問:乙○○有無跟你講說:『
            免囉唆啦!閃開!』?丙○○說『別理他,走!』
            )均有。」、「(問:當時他們兩人是否坐在車子
            內?)沒有。他們兩人站在車外。」、「【(問:
            (提示告訴狀)既然他們沒有在車子裡面,那妳為
            何在告訴狀上寫上我把引擎關掉?】)我只是要陳
            述說乙○○說我拿她鑰匙而已。」、「我走到曾美
            鈴的旁邊,當時乙○○站在駕駛座的車外,我跟她
            講說姐姐請你們上去談,乙○○就說:『免囉唆啦
            !閃開!』,丙○○則說『別理他,走!』。我就
            說妳怎麼可以罵我,我就走到車子的後面‧‧‧」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八
            、九頁)相互對照觀之,無論是證人乙○○、黃至
            君是否已上車,有無下車等情,均有所不符,而非
            如證人陳志雄所述及被告所辯僅「將引擎關掉」一
            節有誤載,證人陳志雄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且該
            刑事告訴狀上既可將當時對話經過詳盡明確記載無
            誤,卻僅誤繕將引擎關掉一節,實難想像,是本院
            就上開情節勾稽以觀,認證人陳志雄此部分之證言
            ,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又因本案事證已明,故告訴人乙○○聲
            請本院勘驗車輛模擬當時情節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
            車內為本案犯行,被告並請求對其、證人乙○○、
            丙○○及楊瑞章測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係因其與告
            訴人即證人丙○○間有感情糾葛,方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擠入駕駛座
            ,並坐在證人乙○○大腿上,傾身伸手取下該小客
            車鑰匙之強暴手段,暨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撰狀,於同年月十三日
        遞送到院之刑事緊急陳報暨答辯狀,請求再開辯論,因
        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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