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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蘇素娥林怡秀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曾為丙○○之女友,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至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二十三號祭拜丙○○之亡父黃信介,至當日十三時許,丙○○欲偕同當時另名女友乙○○(丙○○、乙○○二人現已結婚)離開去看墓地風水,戊○○因感情之事欲與丙○○詳談,不願丙○○離去,遂追至臺北市○○○路一八二巷巷口,適丙○○已打開車門坐進在該巷口處等候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而乙○○則準備啟動車輛離開之際,戊○○見狀竟基於妨害乙○○、丙○○駕車前往墓園之權利,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擠入駕駛座,並坐在乙○○大腿上,傾身伸手取下該小客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乙○○駕車前往看視墓地之權利。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同意告訴人乙○○、丙○○之陳述引為本案證據,對於證人丁○○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之陳述亦不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告訴人乙○○、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則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案件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證人丁○○於該案中具結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祭拜告訴人丙○○之亡父黃信介,且於當日追告訴人丙○○至臺北市○○○路一八二巷巷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天其並未強行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更無坐在告訴人乙○○大腿上及取走汽車鑰匙之情事,證人丁○○到現場處理時,其已離開;刑事告訴狀是證人甲○○所撰寫,且撰寫完畢後未經其看過內容,證人甲○○即向法院遞送云云。

二、經查:

(一)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檢察官問: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你與丙○○開車要到何處去?)我與地理師約好要跟丙○○去看墓園,當天我是約下午二點,我坐在車子裡面在巷口等丙○○過來,當天是我開車,我窗戶關著。」、「我在車上等時,我坐在左邊駕駛座,看到丙○○跑進來坐在我的右邊,他坐了以後因為時間來不及,叫我趕快走,我說為何要跑這麼快,我還來不及開走,被告已經把車門打開,坐到我的大腿上。」、「(檢察官問:被告坐在你的大腿上要幹什麼?)他不讓我走。」、「(檢察官問:發生何事)我說你趕快離開,你這樣已經違法,被告就把我的鑰匙搶走,不讓我離開,我說你這樣子我要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被告跟你拿鑰匙時你有無做何動作?)沒有,因為空間小,我有勸告被告他趕快把鑰匙還給我,且他這樣做是違法,他不要,就下車了,我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檢察官問:你的鑰匙如何取回?)經過警察來處理,從被告手裡拿回來的。」等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檢察官問: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點你與乙○○開車要到哪裡?)我們跟風水師約好要去看墓地。」、「‧‧‧當天我們(即丙○○、曾美鈴)已經約好,所以就不理她(即被告)要走,他就追到外面來,我跟乙○○說我們快走,我就坐進車裡面,當時我坐在司機的右邊,我們沒有開走,因為蔡小姐把門打開,我當時還勸蔡小姐說你不要這樣做,他就把乙○○車上的鑰匙拔起來,我說你這樣是構成妨害自由,叫他趕快把鑰匙還給乙○○,我有善意的勸他。」、「被告坐過來就坐在曾美鈴的大腿,把鑰匙拔走。」、「(檢察官問:當時乙○○有無阻止或反抗?)有阻止但是沒辦法,因為蔡小姐速度很快。」、「(檢察官問:警察是在哪邊將鑰匙交給乙○○?)在車子後面。」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經核尚屬一致。參諸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所證:「我在現場看到一部白色轎車停在一八二巷口,我請車主乙○○把車子移開不要擋在路口,乙○○說她車子的鑰匙被戊○○拿走,乙○○也已經向派出所報案,我就從戊○○手中把鑰匙拿過來還給乙○○。」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請停在巷口車輛之車主乙○○移車時,車主表示沒有鑰匙,鑰匙已被取走,故無法離開該處,後來有人把鑰匙交給其,其再拿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亦可得知當日證人乙○○遭取走之鑰匙確係經證人楊瑞章介入處理後方取回,是三位證人所陳上述情節尚屬相符。雖證人乙○○、丙○○對於當日鑰匙遭被告取走後,證人乙○○有無下車向被告拿鑰匙及鑰匙遭被告取走後是否發生其他事情、證人丁○○有無收證件等陳述有些許差異,惟上開證人就被告當日強行打開證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坐在證人乙○○大腿上及取走汽車鑰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相同,且渠等間上開些許相異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成立之要件無影響,揆諸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出庭作證時業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長達六年十一月有餘,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時間已久,有些事情不記得了等語,而人之記憶確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漸有所模糊,此復為事理之常,是本院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合情理之狀況,所證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再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丁○○到現場處理時,其已離開現場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對被告確實有印象,其確為當日最先至現場之警員等語,且證人丁○○對當日發生情形所為之證述,經核亦與證人乙○○、丙○○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證人丁○○所言,當與事實相符,被告此節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參之被告先前對於證人乙○○提出傷害告訴時之刑事告訴狀,其上明確載有:「‧‧‧黃君(即黃至君)跑給告訴人追逐一段路程。之後往停在事發巷口的一部車子跑去,上車想離開。告訴人當時猜測該車應為被告車子,於是先跑到駕駛座車門旁,確定是被告後便向被告轉達大姊的邀請,被告答以:『免囉唆啦!閃開!』,黃君叫被告『別理他,走!』情急之下,告訴人伸手將引擎關掉後,想繞到黃君車門邊勸他回家好好處理杜母的事,哪知才走到車後,‧‧‧」而自承確有關掉引擎之事,矧被告當時若僅將引擎關掉而未將鑰匙取走,證人曾美鈴即處於隨時可扭動鑰匙啟動車門進而駕車離去之狀態,被告如何達其阻止證人乙○○駕車搭載證人丙○○離去,而與證人丙○○說話之目的?而當日證人乙○○欲駕車離去時,僅被告與證人乙○○發生衝突,並無他人與之發生爭執或靠近該車輛,則於此情形下,焉可能非被告將鑰匙取走而係其他人為之,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當天並未強行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更無坐在證人乙○○大腿上及取走汽車鑰匙之情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確有為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無訛。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搶奪鑰匙之行為,且該刑事告訴狀確實為伊所撰寫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先前自訴證人乙○○、丙○○涉嫌傷害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從未陳述證人甲○○在現場或曾要求聲請傳訊在場證人甲○○到庭作證,則證人甲○○當時是否在場,已屬可疑。況證人甲○○當日縱令在場,因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當天伊在臺北市○○○路一八二巷口對面等被告,要載被告回家,因聽到吵雜之聲音才抬頭看,沒有很仔細的看,也沒有一直看,伊看的時候被告是站在車後方,伊沒有看到搶鑰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甲○○未親眼見聞本案全部事實經過,甚為顯然,是伊所為並未看到被告有搶奪鑰匙行為之證言顯不足執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再者,證人甲○○既證稱係被告將事實經過告訴伊,伊再撰寫刑事告訴狀,該刑事告訴狀僅誤載「將引擎關掉」一詞,其他陳述均無誤載云云,本院詢被告對證人甲○○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亦稱證人甲○○所述上開證言係照實陳述云云,惟本院就該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述:「當時我從丙○○重慶北路三段的家中出來,跟著丙○○走到巷口,發現有一部車停在巷子口,我看見乙○○(偵訊筆錄內均誤載為曾美玲,以下同)站在該車的外面,當時丙○○就跟乙○○打招呼並走到車子旁邊,接下來我就過去跟乙○○講說姐姐要你們上去,她有事要跟你們講。」、「(問:乙○○有無跟你講說:『免囉唆啦!閃開!』?丙○○說『別理他,走!』)均有。」、「(問:當時他們兩人是否坐在車子內?)沒有。他們兩人站在車外。」、「【(問:(提示告訴狀)既然他們沒有在車子裡面,那妳為何在告訴狀上寫上我把引擎關掉?】)我只是要陳述說乙○○說我拿她鑰匙而已。」、「我走到曾美鈴的旁邊,當時乙○○站在駕駛座的車外,我跟她講說姐姐請你們上去談,乙○○就說:『免囉唆啦!閃開!』,丙○○則說『別理他,走!』。我就說妳怎麼可以罵我,我就走到車子的後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相互對照觀之,無論是證人乙○○、黃至君是否已上車,有無下車等情,均有所不符,而非如證人甲○○所述及被告所辯僅「將引擎關掉」一節有誤載,證人甲○○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且該刑事告訴狀上既可將當時對話經過詳盡明確記載無誤,卻僅誤繕將引擎關掉一節,實難想像,是本院就上開情節勾稽以觀,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因本案事證已明,故告訴人乙○○聲請本院勘驗車輛模擬當時情節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車內為本案犯行,被告並請求對其、證人乙○○、丙○○及丁○○測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係因其與告訴人即證人丙○○間有感情糾葛,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擠入駕駛座,並坐在證人乙○○大腿上,傾身伸手取下該小客車鑰匙之強暴手段,暨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撰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遞送到院之刑事緊急陳報暨答辯狀,請求再開辯論,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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