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無工作收入,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雲台樂園原坐落之土地範圍與大悲盛法寺不同,原審認定雲台樂園改建為大悲盛法寺,並認定大悲盛法寺為所有權人,顯然有誤。再者,其因大陸配偶長期無故離家,平日父兼母職,為求子女接受完整之教育得以健全成長,擔任學生家長會家長委員,並熱心公益,曾聯繫教育部、新聞局及出版商等更正東采出版社所出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關於「桫」字之註解,足見其並非為惡之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關於雲台樂園改建為大悲盛法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偵查卷第9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5頁),及至本院審理中始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委無足採。又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大悲盛法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再查,原判決已兼衡被告無工作收入乙情,並以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而為適切之量刑,被告所指其平日父兼母職,熱心公益等節,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非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一方面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一方面又稱其係冤枉,但不願事情擴大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身為清白;且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張梓及黃子哲、挖土機司機李春正、購買人劉德成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並有竊取紅茄苳樹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石門鄉竹子湖1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金山鄉○○路45號原係雲台樂園,嗣因故
停止營業而改建為大悲盛法寺,園區委由乙○○負責巡視管
理,園內之植物仍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不得擅取,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9日及20日至上址
園區內接續將紅茄苳樹7棵挖起竊取得手,再雇用不知情之
吊車司機張梓及黃子哲、挖土機司機李春正吊起並運離現場
。甲○○得手後將其中4棵以總價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售予不
知情之劉德成,並將另3棵種植於臺北縣石門鄉住家附近園
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張梓及黃子哲
、挖土機司機李春正、購買人劉德成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
並有竊取紅茄苳樹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9日及20日,斯時新
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
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
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無工
作收入,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