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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36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日將其所有美髮器具設備頂讓予乙○○、鍾勝維、丙○○,並與乙○○等人約定入股乙○○、鍾勝維、丙○○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60巷4號之「林麗髮型造型坊」。嗣因甲○○對「林麗髮型造型坊」之入股及分紅比例,與乙○○迭生爭執,乙○○擬結束「林麗髮型造型坊」之經營,被告於95年9月21日晚間,應乙○○之邀,至上址洽談「林麗髮型造型坊」結束營業事宜,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清點店內物品後,即強占店面,並俟乙○○因體力不支而離開後,擅自更換上址大門鑰匙,致乙○○等人無法進入從事搬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0、4212號、70年年度台上字148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上揭時、地更換上址大門鑰匙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天是他們請伊去開會清點財物,清點完後,伊請葉小姐簽名,她不肯就離開了,現場都沒有人,伊要保全伊的權利,所以就換鎖,我都在店裡面,沒有不讓他們來,換鎖時旁邊沒有人,他們都已離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莉婷、黃凰釵、王人慧等人之證訴、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0、4212號、70年年度台上字148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更換上址大門鑰匙之事實部分亦坦承不諱,亦如上述。是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更換上址大門鑰匙之際,是否有人在場?而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妨害權利之行使?

(二)告訴人於95年11月1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自陳「兩造一直僵到清晨2點,告訴人等支撐不下去,先行離去,惟於翌日告訴人再回到店面,卻發現被告自行將大門鑰匙換過,... 」等語(見6179號他卷第122頁);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9日審理中亦自承:「(95年9月22日何時離開的?)凌晨1時許離開,早上9時要去開鐵門時就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益證被告上述所辯其更換上址大門鑰匙之際,旁邊沒有人;是足認被告更換上址大門鑰匙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場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告訴人既於被告更換上址大門鑰匙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場,則衡情被告自無法於更換上址大門鑰匙之際對於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既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即不構成強制之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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