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朋友,甲○○並獲邀入股強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邁公司),生產生物晶片等產品。被告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二十九鄰三層九十六號之房地(即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一六
五二、一六五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一八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遭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法院查封拍賣,由黃聰歷購得該房地。被告因其自身信用不佳,遂商請告訴人乙○○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買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同時將該屋用作置放強邁公司貨品之倉庫,雙方並約定如被告繳清銀行貸款,系爭房地即歸被告所有。被告繳納約十期左右之貸款後無力繼續給付,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接獲銀行通知已數期款項未繳,僅得依約繳納銀行貸款。被告竟從此不再繳款,但仍使用系爭房地,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示拒絕交還該房地,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對該物權利之行使,侵占系爭房地,迄今已長達二年餘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因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法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