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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炳梁李錦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請求傳訊證人丁○○可以證明有要和解之意,證人乙○○則有看到發生糾紛的情形等語。惟查:

(一)證人乙○○證稱:我那天在安和路找停車位,我看到兩位小姐在推擠,告訴人一直用手推被告,我開車繞回來看到告訴人用身體推被告,被告當時手上拿著菜。我離告訴人與被告,約有4、5公尺,沒有聽到她們談話的內容,當時我開車,我沒有全程在旁觀看,只看到約15秒,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為何發生糾紛等語。由證人證人乙○○之證言觀之,證人乙○○並未目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始終,僅是目擊片段,惟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發生糾紛,其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丁○○係證明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二人並未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上揭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雖有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然未達成和解,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仍無不同,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2段23巷2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21號前,因停放機車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爭執中甲○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並用手
    抓丙○○頭髮,致丙○○受有頭頂部抓傷併頭髮扯落、右胸
    壓痛、左前臂抓痕一道約長3公分、右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
    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10月9 日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
    意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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