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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楊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楊吉來)共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在公司擔任職員,聽從公司指示作業,並未參與不法的行為;請求與共同被告甲○○對質等語。

三、前述上訴意旨,已經被告於原審以答辯理由提出,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批駁,認定不可採信,而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以相同的辯解提起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經原審傳喚到庭,但甲○○明確表示:之前要講的都已經講了,拒絕證言(原審79頁,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再經本院傳喚,更以拒絕到庭表明拒絕證言。共同被告甲○○的供述,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行成立的唯一證據,有關罪證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經審酌無再行傳喚必要。

五、原判決對於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外,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的闡述,涉及法律解釋的認知問題,因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罪刑科處,應予認同。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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