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彭安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就原判決關於數罪併罰的竊盜罪部分,已經撤回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2人觸犯準加重強盜罪部分。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共同觸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準加重強盜罪;乙○○為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2份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掐被害人丙○○脖子叫丙○○開門的人是乙○○;打人的部分是幫乙○○扛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略以,是被告乙○○持物品揮擊被害人甲○○頭部,致甲○○頭部受傷;且由被害人夫妻警詢所言,可證是被告乙○○掐住被害人丙○○脖子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行竊的兇器工具都是被告丁○○所有;毆打被害人甲○○、掐住被害人丙○○脖子喝令開啟遙控電動門的人均為被告丁○○。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略以,被告乙○○並未毆打被害人甲○○;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實,掐丙○○脖子的人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行為才構成準強盜罪;但被告乙○○與被告丁○○就此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
伍、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乙○○因被告丁○○的呼救而衝入屋內;被告乙○○進入屋內之後,現場繼續有毆打被害人甲○○的行為;同時在被害人丙○○關閉電動門之後,被告為脫困逃離現瑒而有掐被害人丙○○脖子,至使丙○○難以抗拒而開啟電動門,被告2人因而得以脫離。可證原先在外把風的被告乙○○對於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的犯行,在場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被告2人互相推諉指稱是對方施強暴掐住被害人丙○○脖子喝令丙○○開啟電動門。此部分犯行已經親身經歷,身受外力壓制,感受深刻的被害人丙○○於偵查、原審明確指證被告丁○○,且經原審詳細審酌認定(附件1原判決第8頁、附件2原判決第9頁)。而其實被告2人當時既均被困於現場,且均極力急於脫離,則必須使被害人開啟電動門,是被告2 人當時共同的意志。因此,究竟是被告2人當中何人強令被害人開啟電動門,目的既然都是為被告2人的共同利益,即對本案罪行的成立不生影響。
三、被告2人本於共同的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分擔實行掐住被害人丙○○脖子,至使丙○○難以抗拒而開啟電動門的行為,合於釋字630號解釋:「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的要件,應成立準強盜罪。
四、本案罪行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2月;判處累犯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4月,均從最輕刑度量處。被告2人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
五、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均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須一一論述。
陸、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