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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靳開聖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96年 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9號、第2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 3月22日23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42巷口,見陳雅琪獨自行走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快速飆車自後搶奪方式,搶奪陳雅琪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400元、金融卡 2張、手機1支),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同年4月初,將所搶得手機(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李聰榮,轉向不知情之楊福義借款,經警依前開手機序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陳雅琪、證人楊福義、李聰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本案係李聰榮自己所犯,卻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仍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四、 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94年9月23日、94年10月23日、94年11月3日、95年2月19日,搶奪財物,經檢方分5個案件處理,被告對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獨獨對本案始終否認,因本案涉及之金額不大,又非轟動矚目之案件,對被告量刑之結果,影響不鉅,被告卻否認其情,其卸責之可能性極微。

㈡被害人陳雅琪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搶匪歹徒為男性,我沒看到對方面貌,不知道年齡,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臉部全部都遮住,我沒有辦法指認歹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142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7頁)。是依被害人陳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無法確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

㈢證人楊福義於警詢證稱:我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4月間,借予李聰榮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我不知該行動電話來源,亦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改口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是李聰榮借我使用,因我當時行動電話摔壞,所以李聰榮就將該多出來的行動電話借我使用,他並未告知我來源云云(同上偵查卷第61頁)。其前後陳述不一,所言可信度實堪懷疑,且其僅指證被害人陳雅琪上開行動電話,係李聰榮使用持有,並未證稱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提供。是依證人楊福義本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害人陳雅琪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搶奪而來。

㈣被害人陳雅琪之行動電話,係於證人李聰榮處起獲,其本身涉案程度匪淺,不免有卸責諉罪之虞。而證人李聰榮於警詢證稱:我所使用陳雅琪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5年 4月初,到我住處兜售,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同上偵查卷第20頁);於偵查中則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5年過年前約 2月或 3月拿給我的,因被告缺錢,就拿該行動電話要我幫忙是否能換現金,我就拿給楊福義向他借3000元云云(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證人李聰榮前後證詞亦不一致。倘被告將前述手機,經證人李聰榮之媒介,以3000元之代價,質押或出售予楊福義,依照常理,該手機應由楊福義持有使用,然警方卻在李聰榮處查獲,楊福義復證稱手機一度向李聰榮借用,彼此所述矛盾,並有違經驗法則。李聰榮之證詞,顯然不實,自不足取。

㈤至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僅證明被害人陳雅琪已領回其遭搶之手機等物,仍無從證明被告為下手行搶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陳雅琪之財物,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因此,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允當。靳開聖檢察官上訴,指摘於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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