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
- 上訴人即
- 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
- 自訴人兼
- 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
- 上三人代
- 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
- 表人 D○○
- 被告
- 申○○
- 被告
- 黃○○
- 被告
- 酉○○
- 被告
- E○○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巳○○
- 被告
- 卯○○
- 被告
- 甲○○
- 被告
- B○○
- 被告
- 乙○○
- 被告
- 天○○
- 被告
- 戊○○
- 被告
- 玄○○
- 被告
- 亥○○
- 被告
- 庚○○
- 被告
- 寅○○
- 被告
- C○○
- 被告
- 宙○○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辰○○
- 被告
- 午○○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戌○○
- 被告
- 壬○○
- 被告
- 未○○
- 被告
- A○○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58歲民
- 被告
- 丁○○
- 被告
- 地○○
- 被告
- 宇○○
-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上訴部分:
一、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法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若非受裁判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所載之自訴人,並無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等部分,是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裁判,則此三者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此部分上訴。
貳、D○○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得提起自訴部分提起自訴,對於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僅係事實陳述之一部分,無意提起自訴,請將本案併入士林地院94自35號荒股及94重附民15號荒股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自訴人D○○自訴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瀆職、圖利、偽造文書、誣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上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及社會法益,不得提起自訴。且依自訴人所載稱: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最高票當選臺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卻因被告等人以下列各種集團性、習常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段,一方面偽造文書迫使自訴人D○○無法擔任前述職務,一方面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D○○,又侵占臺北律師公會會員之款項挪用於政治賄賂,藉以換取臺北縣市政府等機關成為被告申○○等人之客戶,實屬白道組織犯罪等情,足認自訴人D○○所自訴之被告等偽造文書、誣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均屬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瀆職、圖利之部分犯行,且均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瀆職、圖利之罪為輕,依法,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D○○雖主張:其自訴之本意係提起「得自訴」之罪,以及「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惟觀諸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其中得提起自訴之偽造文書、誣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均較不得提起自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圖利、瀆職等罪為輕,並無所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情形,且自訴人D○○所指之被告等偽造文書、誣告、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亦均屬其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圖利、瀆職等犯行之一部,無從切割,要無所謂「得自訴」之罪可言。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稱:僅就得提起自訴部分提起自訴等語,然所其所謂得自訴部分,究指何部分?則未明白指陳,已難認具體陳述上訴理由。且觀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稱:二、台奸幫之組織犯罪行為一環之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公務登載不實、使登務員登載不實);三、台奸幫之組織犯罪行為一環之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四、台奸幫之組織犯罪行為一環之貪污治罪條例(含背信、侵占及詐欺),貪瀆及行賄之高度行為吸收侵占及背信。據此,上訴人所主張者,依自訴狀所載,其全部事實是有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亦即有全部、一部關係,從而,原審認無從切割,且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非無據,上訴人既已知悉原判決之理由,如認其所主張某一部分,係與其他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或全部、一部之關係,而原審有所誤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之規定,自應具體指陳,本院方得審究,而非籠統混稱:僅就得提起自訴部分提起自訴等語,是其上訴理由難認具體,顯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相符合,何況,如前所述,原審認定是有依據,至於上訴意旨另請求將本案併於他案,或指摘原審所有承辦法官為組織犯罪份子,枉法瀆職包庇白道(即本案被告),或請求調閱其他卷宗作為本案上訴理由,或民事驗票及代表人之陳述等,均非合法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