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於95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吳明彰、洪聖育盤查時,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A-7131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3名大陸籍女子,俟警員吳明彰、洪聖育欲進一步追查該3名大陸籍女子之身分,以釐清該3名大陸籍女子是否為非法來臺從事賣淫工作者。詎甲○○為使該3名大陸籍女子免受警察查核,竟生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當場向警員吳明彰稱:「不要再查了,我給你1萬元 (台語)」等語,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員警吳明彰、洪聖育行求賄賂,要求警員違背職務不予查緝,為警員吳明彰、洪聖育拒絕併予查獲。甲○○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之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車內所載大陸籍女子時,為脫免警員之查緝,對員警吳明彰、洪聖育行求賄賂等事實,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明彰、洪聖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形相符(偵查卷第31頁之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1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警員吳明彰、洪聖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被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有該起訴書可參,是未引用同條第3項,應係漏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原審事實欄內,對於被告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金額新台幣1萬元,要求員警違背職務不予查緝之事實,於事實欄內漏未詳載,被告行賄之事實即有未明之處,判決尚有未洽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併予緩刑宣告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查緝而為行賄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賄金額之多寡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以,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行賄,其對於國家法益危害甚深,實有執行徒刑之必要,緩刑尚屬不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