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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中華民國95 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4964、4966、少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4編號12及附表5編號4至6、8至10號所示之物(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攜帶凶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0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開沒收之物均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2及附表5編號4至6 、8至10號所示之物(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至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4編號8所示之驗餘子彈5顆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匯款單21張,交易明細表95張、帳冊5本、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台、包裝紙盒5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以詐欺部分有自首,否認強盜部分之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之詐欺犯行,且槍彈部分已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云云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等上開指摘之事項詳予指駁,並詳述其理由,且被告乙○○雖供出其所持槍彈係為防身而向丙○○借用,但於被警查獲時,仍在其持有中,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量刑亦無不當。(被害人眾多)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部分,因有數罪,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強盜、毒品、槍彈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