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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本件查獲之警員陳喜裕到庭所證,本案是上訴人自動帶警員到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另上訴人復自身上交出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如上訴人係於返家後,再外出藏放槍彈,為何不將其身上之子彈一併藏置,足見上述藏放於榕樹下之槍彈並非上訴人所持有。㈡、上開槍彈既係上訴人自動帶警員尋獲,則上訴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旁榕樹下發現本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但將上開改造手槍留在原地,僅因好玩而帶二顆子彈回家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五號前,因以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林昆增,且出言對林昆增、蔡麗美夫婦恐嚇,經蔡麗美向警局報案,並提供上訴人於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對本件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並無自首之情形;再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扣案之槍彈於為警查獲時,係在上訴人自己持有中,上訴人並無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適用。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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