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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依刑法第205條諭知被告所偽造之發票日期為民國89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為CD0000000、發票人名義為李瑞英、面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壹紙,及發票日期為民國89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為AP0000000號、發票人名義為李瑞英、面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壹紙均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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