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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生林勤純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被告因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及殺人案件,經

95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嗣聲請人上訴,復撤回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殺人罪部分則另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原審法院前述判決因此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於9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7月5日檢執己字第1439號函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減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因他案而受羈押,其羈押之日數,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僅有聲押權,並無羈押權,其決定羈押之機關為法官,且法官於羈押被告之押票上除記載羈押理由外,尚明確記載被告係依據何一罪名及法條,無移抵他罪之餘地,再者,檢察官僅能依法執行,無權為被告之利益,將甲案之羈押日數移抵乙罪之刑期,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57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判決,及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被告於96年1月31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然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罪名為殺人罪,被告雖放棄上訴竊盜罪部分,並未曾收受任何關於竊盜罪4個月之刑期之執行指揮書。被告被判處竊盜4月部分,符合本次減刑條例,應減為2月,板橋地方法院未予詳查,即裁定該竊盜罪部分之執行已由殺人罪羈押日數抵扣,於法似有未合。

三、按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羈押之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5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17時許涉嫌殺人,又臨時起意竊盜,所犯殺人罪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竊盜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其撤回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竊盜罪部分因告確定,殺人罪部分則另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因犯罪嫌疑重大,經歷審法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95年6月8日起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該羈押原因為聲請人所犯殺人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揆諸前揭見解,就殺人罪之羈押日期,應不得移抵竊盜罪之刑期,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刑期係已折抵完畢,似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14345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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