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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告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抗告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裕
抗告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抗告人
即被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令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業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5元收購之訊息,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3月底、同年4月28日,向張文龍等如起訴書附表十七之小股東發出收購股權要約,宣稱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渠等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此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大量收購股權,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又缺乏其他相關資訊足資佐證,遂於接獲上開信函後做出願意以每股20元(零股以9折計算,每股18元)賣出之決定,辦理股權轉讓等股務事宜。計王令麟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收購張文龍等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80 8,372股、18,169,674股,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共獲致不法利益2億3733萬383元(以每股差價12.5元計算,詳起訴書第49頁)。

㈡亞太固網於95年3月至6月間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時,被告王令麟身兼為亞太固網處理事務之人及東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二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係處於利益衝突之身分。同案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被告王令麟等人明知原契約之調整價金計算方式,即雙方對EBITDA數值有不同意見時,應指定公正第三人作最後之查核,並以查核簽證之結果為計算本契約總價金之標準,又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依法應經股東會以重度決議方式行之,否則即屬違法,且無論如何至少亦應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方能執行。詎其等竟逕以修訂95年5月18日、9 5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契約之方式,修改原契約第3條(價金計算方式)內容為:「EBITDA之計算以乙方(指「東禾公司」)指定會計師及專業市場諮詢顧問,依本契約規定之原則查核後之金額為準。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指定會計師及專業市場諮詢顧問,依本契約規定之原則查核後認定之EBITDA金額,並不得就該金額有所異議。」致甲方即亞太固網對價格之計算方式無從置喙,使得最終交易價格變成(指應收買賣價金)22億5,429萬4,000元,遠低於亞太固網95年4月7日召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價格32億2,925萬6,002元,其中之價差9億7,496萬2,002元 (即32億2,925萬6,002元減去22億5,429萬4,000元),即為其等為圖「東禾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亞太固網之結果。

㈢依出售Cable Modem業務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見第539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5頁背面)、股權買賣合約附件3(買價計算方式及付款)(見第539號偵查卷第67頁及第542號偵查卷第63頁)、證人唐子明及吳秀瀅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對於原95 年3月10日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價金共32億5,000萬元無法接受,希望壓低價格等情,足認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B.V.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與亞太固網與東禾公司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係結合在一起,需同時滿足條件,方能履約交割而無從分割;且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Modem業務與被告王令麟以高價出售前EMC公司(即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全部,給凱雷集團有因果關係;而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Modem業務復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被告王令麟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所致;而其等因低價出售CableModem業務之目的係在促成前揭股權買賣合約之完成履約並交割,已如前述。堪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之損失(即32億2,925萬6,002元-22億5,429萬4,000元=9億7,496萬2,002元)係成就股權買賣合約完成履約及交割不可欠缺之充分且必要之條件。是被告王令麟等人以對亞太固網背信之手段,藉由其等可以操縱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價格之機會,犧牲亞太固網的利益,復利用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機會,將兩件契約合併履行而獲取高額股票販售溢價之不法利益,二者間既有因果關係,堪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之損失9億7,496萬2,002元,屬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網背信獲取之利益,為犯罪所得之物,自得予以沒收。被告王令麟亦因此背信行為而獲有9億7,496萬2,002元之不法利益。

㈣而被告王令麟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共12億1,229萬2,385元(即9億7,496萬2,002元+2億3,733萬0,383元)充作投資瑞利投資合夥款項匯款要求凱雷集團,就出賣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被告王令麟以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Ⅱ,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 。而前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確有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公司之帳戶,此有各該公司出售「前EMC公司」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及賣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第540號偵查卷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40頁、第41頁、第58頁及第105頁與第106頁)。嗣因凱雷集團決定退回被告王令麟之投資款,此部分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96年11月23日同意凱雷集團之荷蘭商PXCapita lPartners B.V.公司所請,准由Ripley CableHoldin gsⅡ,L.P. 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而該等退回之投資款既係被告王令麟因以前述㈠、㈡不法手段取得,自得就該退還投資股款美金5,558萬2,416元其中12億1,229萬2,385元,認定係屬被告王令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20條規定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於上開投資股款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時,在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王令麟部分:

⒈原裁定主文諭示之扣押金額為12億1290萬23 85元,惟裁定理由僅認:「被告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之損失9億7,496萬2,002元,屬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網背信獲取之利益,為犯罪所得之物。」(參見原裁定第13頁),就其餘2億3733萬383元之來源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⒉原裁定認本件扣押之款項為:「被告王令麟以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瑞利有限合夥。顯見上開扣押金額分係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分別所有,非被告王令麟所有之物,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

⒊原裁定所據以認定被告王令麟取得9億7,496萬2,002元犯罪所得之事實為檢察官96蒞字第16700號補充理由書既聲請書內所載:被告王令麟身兼亞太固網、東禾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於95年3月至9月由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Modem業務給東禾公司,犯背信罪所致。惟前開犯罪事實,非屬本案(即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範疇,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為得沒收之物而予扣押,未見說明。

㈡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補稱: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係抗告人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瑞利有限合夥,取得投資憑證,非被告王令麟個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沒收。

⒉原裁定認定被告王令麟有詐欺「舊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對亞太固網公司背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王令麟詐欺「舊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之犯行,與抗告人公司無涉。而原裁定認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網公司背信,所圖利之對象為東禾公司(參見原裁定第6頁),所生之犯罪所得9億多元亦歸東禾公司所得,王令麟並未取得上開利益,自難以上開金錢為王令麟之犯罪所得,況亦與抗告人公司無關,扣押抗告人公司財產,於法無壉。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雖僅列被告王令麟一人,但主文所示應予扣押之帳戶,所有人已分別載明為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且其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三家公司之財產,除被告王令麟以之外之上開三家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檢察官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物屬被告王令麟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而原審亦以上開物品經認定係被告王令麟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予以扣押。抗告意旨則謂,上開物品分屬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王令麟所犯背信罪未經起訴、因背信罪獲利之人為東禾公司,並非被告王令麟,9億多元應非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物是否確屬被告王令麟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六、經查:

㈠原起訴書就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至6月間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之行為涉有背信犯行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即投資人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與亞太固網與東禾公司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係結合在一起,需同時滿足條件,方能履約交割而無從分割;且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與被告王令麟以高價出售前EMC公司(即「舊東森媒體」)股權全部給凱雷集團有因果關係;而亞太固網低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復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被告王令麟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所致;而其等因低價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目的係在促成前揭股權買賣合約之完成履約並交割(參見原裁定第12頁暨檢察官聲請書第14頁),是被告王令麟之背信行為與詐欺舊東森小股東之詐欺行為,依檢察官上開指訴即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就前開背信犯罪事實,非屬本案(即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範疇,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為得沒收之物予扣押,未見說明,尚有誤解。

㈡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可參。原裁定謂:被告王令麟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業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先後向張文龍等小股東發出收購股權要約,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為以每股20元賣出之決定,辦理股權轉讓,詐得前開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808, 372股、18,169,674股,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有獲致不法利益2億3733萬383元(參見原起訴書第49頁)。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詐欺所獲取者係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被害人所交付之股份合計為1897萬8046股,每股以32.5元計算,價值達6億1678萬6495元,故被告王令麟詐欺小股東之犯罪所得應為6億多元,原裁定載2億3733萬383元,似有少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計算2億3733萬383元,如何為王令麟犯罪所固非無見,惟本院依法計算後亦可得知,尚難謂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㈢原裁定固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最終交易價格變成(指應收買賣價金)22億5,429萬4,000元,遠低於亞太固網95年4月7日召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價格32億2,925萬6,002元,其中之價差9億7,496萬2,002元,即為其等為圖「東禾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亞太固網之結果(參見原裁定第6頁)。惟原裁定亦載:被告王令麟等人以對亞太固網背信之手段,藉由其等可以操縱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業務價格之機會,犧牲亞太固網的利益,復利用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機會,將兩件契約合併履行而獲取高額股票販售溢價之不法利益,二者間既有因果關係,堪認亞太固網出售Cable Modem 業務造成之損失9億7,496萬2,002元,屬被告王令麟對亞太固網背信獲取之利益,為犯罪所得之物(參見原裁定第12頁)。是被告王令麟之背信行為,形式上固圖利東禾公司9億7,496萬2,002元,惟東禾公司自92年3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起,迄95年10月30日止,均為「舊東森媒體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參見原裁定第1頁)。是圖利東禾公司等同圖利「舊東森媒體公司」。再參以凱雷集團於同年3月9日提出意向書予分別持有18%、5%之新加坡匯亞集團與新加坡AIDEC基金等大股東,於同年4月24日與上開股東正式簽約,全數購買該等股東所實質掌控的股權(參見原裁定第2頁)。最後盛澤公司(即凱雷集團在境外轉投資設立之荷蘭商PX Capita l PartnersB.V.公司,透過在我國設立登記之「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投資持有之公司,參見原裁定第3頁)共持有「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90. 37%,成為該公司之控股公司(參見原裁定第10頁)等情,可知扣除盛澤公司向新加坡公司購買之18%、5%,共計23%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外,其餘67.37 %之「舊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均係向被告王令麟所購買,是圖利東禾公司之9億7,496萬2,002元之67.37 %,即6億5683萬1900元為被告王令麟犯背信罪之所得。原裁定就被告王令麟犯背信罪之所得計算雖屬有誤,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認被告王令麟犯背信罪僅圖利東禾公司,亦無理由。

㈣按犯罪所得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是否為行為人所有,並非僅以形式上觀之,若該犯罪所得形式上雖非行為人所有,惟有證據足認實際上係行為人所有者,亦得沒收。原裁定謂:總計被告王令麟出售其所擁有及向他人收購之「舊東森媒體」股票共5億3, 225萬0,302股(即以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億6,103萬1,075股+以東森得易購公司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億5,436萬7,605股+以東森購百公司名義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1億3,997萬3, 168股+以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出售前EMC(按即「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共7,687萬8,454股)(見第540號偵查卷第13頁到第19頁),若乘以前開每股溢價6.5元,則此筆交易溢價金在扣減證券交易稅前為34億5,962萬6,963元 (即5億3,225萬0,302股×6.5元),在扣減證券交易稅後為34億773萬4,404元 (即34億5,962萬6,963元-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570萬0,530元-東森得易購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505萬0,841元-東森購百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1,364萬7,383元-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749萬5,650元等語(參見原裁定第10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金錢係被告王令麟要求凱雷集團,將就出賣「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被告王令麟以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CableHoldingsⅡ,L.P.( 下稱瑞利有限合夥)。而前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確有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舊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NA銀行,Carl yle Unicor n Holdings Ltd.公司之帳戶,此有各該公司出售「前EMC公司」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及賣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第54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40頁、第41頁、第58頁及第105頁與第106頁暨原裁定第11-12頁)。足認被告王令麟藉由東森購百公司、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股票出售予凱雷集團後,凱雷集團依實際出賣人,即被告王令麟之指示,撥入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再由上開三家抗告人公司轉投資瑞利有限合夥。故凱雷集團因故決定退回,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同意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形式上雖屬上開三家抗告人公司所有,惟實質上仍屬被告王令麟所有。抗告意旨圖以上開款項形式上為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而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令麟犯詐欺罪之所得為6億1678萬6495元、犯背信罪之所得為6億5683萬1900元,合計共12億7361萬8395元,故原審裁定:「英屬蓋曼群島商Repley Cable HoldingsⅡ,L.P. 退還予王令麟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帳戶之投資款,於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伍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尚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上開扣押物品非被告王令麟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背信部分未經起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未涉詐欺罪、買賣股權契約與出售固網業務契約無涉云云等尚須實體認定之理由,與本件裁定無涉,自難據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編號│銀 行│帳 號│ 戶 名 │ 金 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美金36,317,544元 ││ │敦南分行 │ │Han Investment Limited)│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739,256元 ││ │敦南分行 │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Leisure Co.,Ltd.)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8,525,616元 ││ │敦南分行 │ │(Eastern Media │ ││ │ │ │International │ ││ │ │ │Corporation)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再抗告,其餘抗告人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4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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