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12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之現戶籍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50之1號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除向被告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8號」、「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6鄰馬麟厝46號」、「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790巷30號」之住址發函命其到案執行外,並未向其戶籍地址發函,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係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故對此地址發函並無意義,且被告既已逃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須沒入保證金,再發函通知亦無何意義,又該條亦明文規定需由檢察官負通知保證人之義務,僅需有「被告逃匿」之要件即須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固有原審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08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9日甲○威執則95執2081字第26562號、第26563號、第26564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被告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二)惟被告之住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50之1號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址即為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處,均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尚難僅以該址係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即遽認無需送達,是抗告意旨稱對該址送達無意義云云,委無可採。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僅向被告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8號」、「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6鄰馬麟厝46號」、「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790巷30號」之住址發函命其到案執行外,並未向其戶籍地址發函,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通知被告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
(四)按因具保釋放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被告與具保人非同一人,依上開函示意旨,自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然本件具保人即為被告本人,倘被告確已逃匿,依法自無庸再行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固無疑義。惟原裁定係認抗告人未依法通知被告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故尚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並非認定被告逃亡後尚須再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是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認被告逃亡後尚須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云云,顯有誤解。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