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68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固以被告不具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製造販賣之球鞋不因此即非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且告訴人事後授權追認扣案球鞋使用前開商標乙節,亦不足認定上開球鞋於扣案時非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故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扣案球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被告甲○○前因製造、販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之「PROKENNEX」商標圖樣球鞋,經查獲仿冒球鞋三六六七雙,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誤認業已取得授權製造、販賣上開球鞋,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0號),然扣案球鞋確係侵害「PRO KENNEX」商標圖樣之商品,屬違禁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沒收各相關物品之前提;苟無犯該二罪之情事,自難據以宣告沒收。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經檢察官認定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難以所涉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等罪相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再查該案之告訴人沈國強業於偵查中提出授權協議書影本,具狀表示「同意追認授權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製造、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運動鞋」,並經告訴代理人蘇誌明律師陳明無訛,有刑事陳報狀、授權協議書影本、訊問筆錄附該偵查卷第三至十一頁可稽。足見該案內並無相關個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扣案球鞋;且該球鞋並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所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刑事犯之處罰原則僅罰及故意犯,而以處罰過失犯為例外。觀諸上開商標法二法條之構成要件,當屬故意犯而言,先予敘明。
㈠、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告訴意旨認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罪名,然聲請人以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主觀上欠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由該不起訴處分意旨觀之,被告並無犯上開商標罪之故意,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得沒收之物係以犯前二條之罪為限,由該法條之文義顯而易見,毋待另行解釋。至於被告縱有過失而誤認其製造或販賣所扣案球鞋上之告訴人商標,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商標使用授權,惟此過失行為雖可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惟尚難認構成商標法之前開二罪名,被告既不犯罪,何來就扣案之球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予以沒收之理。從而原法院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