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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裁定(檢察官聲請減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又拾伍日、壹年拾月,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94 年11月17日、95年2月9日及94年9月29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本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2月9日,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本人係自首,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法院認為不予減刑,尚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者,應予減刑。而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罪,確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認定,而不予減刑,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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