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裁定(檢察官聲請減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又拾伍日、壹年拾月,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94 年11月17日、95年2月9日及94年9月29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本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2月9日,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本人係自首,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法院認為不予減刑,尚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者,應予減刑。而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罪,確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認定,而不予減刑,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