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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施俊堯陳榮和張正亞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甲○○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被告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新臺幣1700萬元交保,並為限制出境以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定並增加被告限制住居住處所為:㈠、台北市○○○路○段216號5樓之1;㈡、被告父親之現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街134巷30號以及㈢、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宿舍: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等三處。二、惟被告每週有一半時間須赴南部工作,考量配偶及三名年幼子女之照顧問題,被告擬隨同家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遷離上揭㈠台北市○○○路○段216號5樓之1之限制住居處所,遷入被告配偶陳幸妤父母之住處(聲證1號),即台北市○○○路○段3號,至於在台南工作的時間,仍維持於㈡、台南縣永康市○○街134巷30號,以及㈢、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二地居住,爰具狀聲請准予同意改定被告於台北市之限制住居處所,由原先之台北市○○○路○段216號5樓之1變更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號。二、請體恤被告之特殊情狀,准許所請,被告自當謹守法律規定配合各項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97巷1弄8號。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216號5樓之1,並應遵守:「一、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完成戶籍遷入登記之作業,並檢附證明向本院陳報。二、甲○○應於租期屆滿前一月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租約有提前解除或終止時,亦同」,有以上二裁定在卷可查。

㈡、嗣聲請人甲○○因赴新樓醫院工作,聲請增加原限制住居之地址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9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准許(詳如附件裁定),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㈢、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甲○○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附表所示,至於本院96年2月16日9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之原增列限制住居之地址與應遵守事項,仍列於附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限制住居地址│台北市○○○路○段216號5樓之1          │
├───────┼───────────────────┤
│准予變更之新址│台北市○○○路○段3號                  │
├───────┼───────────────────┤
│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134巷30號           │
├───────┼───────────────────┤
│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新樓醫院  │
├───────┼───────────────────┤
│應遵守之事項  │甲○○應於任職新樓醫院屆滿前一月向法院│
│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應聘有提前解│
│              │除或終止時,亦同。                    │
└───────┴───────────────────┘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甲○○  34歲(61年6月29日生)
即 被 告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6號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增加限制住居,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增加如附表所示,並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增加
    限制住居住處。緣被告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交保,並為限
    制出境以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97巷1弄8號1樓之
    處分,複經改定被告限制住居住處為台北市○○○路○段
    216 號5樓之1,惟被告甲○○因本案被訴而不得不自原任職
    之台大醫院離職(聲證1號),幸蒙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同意被告赴其麻豆分院從事醫療(聲
    證2號),令被告有機會繼續服務鄉里,是被告計畫自民國
    (下同)96年3月1日起,每週定期赴台南縣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醫療服務,並擬居住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位於台南縣麻豆鎮
    小埤里苓子林20號之員工宿舍及被告父母住於台南縣永康市
    ○○街134巷30號之居所(該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謹提
    供該址所有權狀供參,聲證3號,另上開建物所有權狀牌號
    雖載為復國里復國二路232巷28號,惟現已變更門牌為台南
  縣永康市○○街134巷30號,請鈞院諒悉),若被告工作以
   外時間則會返回台北被告自己之住所與家人團聚,而有往返
    南北二地之需要,是被告爰具狀聲請鈞院能惠准增加被告限
    制住居住處,俾使被告得重返工作崗位,並兼顧家庭生活,
    以下謹列被告擬聲請增加限制住居住處之地址:被告父親之
    現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街134巷30號。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宿舍: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以上,請鈞院體
  恤被告之特殊情狀,請增加限制被告住居住處,被告甲○○
   必當謹規定準時到庭應訊」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
    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97巷1弄8號。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
    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將原限制住居之地
  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216號5樓之1,並應遵守:「一
   、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完成戶籍遷入登記之作
    業,並檢附證明向本院陳報。二、甲○○應於租期屆滿前一
  月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租約有提前解除或終
   止時,亦同」,有以上二裁定在卷可查。
㈡、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
    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㈢、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
  附設醫院離職證明書影本與被告至新樓醫院之兼任主治醫師
   應聘同意書影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其所擬增加之居所
    ,並未造成日後被告甲○○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增加其限
    制住居之地址如附表所示。又因該聲請增加之新樓醫院地址
    係任職取得,本有一定任職期限,為使准許增列限制住居之
    決定於日後不致發生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
    項、第116條之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㈣、又本院准被告增加之限制住居所,為被告任職處所與父母住
    所地,係斟酌被告之工作權與返鄉探視雙親之人倫,至盼被
    告審慎工作本之醫師專業倫理用心服務鄉○○○○○道,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施俊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原限制住居地址│台北市○○○路○段216號5樓之1          │
├───────┼───────────────────┤
│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134巷30號           │
├───────┼───────────────────┤
│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新樓醫院  │
├───────┼───────────────────┤
│ 應遵守之事項 │甲○○應於任職新樓醫院屆滿前一月向法院│
│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應聘有提前解│
│              │除或終止時,亦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