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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宣告褫奪公權10年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是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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