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扣押物清單中,編號8之LG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壹支、編號20之AMOI行動電話壹支、編號21之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枚、編號22之統一發票壹張、編號2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桃園委託出租契約書各壹本,係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而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亦無必要情形需繼續扣押,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院承審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被告李宗仁等擄人勒贖案件(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24848號),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於95年10月4日1時20分許,在聲請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7巷26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嗣經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幫助私行拘禁,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上訴本院,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押物固屬聲請人之私人物品,但上開編號8之LG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00)1 支,係同案被告葉志遠以其所分得贖款中之11000元購買後送予聲請人,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又聲請人幫助私行拘禁被害人,為本案被告之一,上開編號20、21、22、24等扣押物,雖經原審認與本案犯罪無關,惟該等扣押物既係員警循線於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扣案物之性質並非易於腐壞、保管困難或保管需費過鉅或有不便保管、喪失毀損可能,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於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