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頃奉鈞院九十五上重更㈡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與傳票,發現審判長「楊炳禎」是被告本案前審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本件被告前審之判決,維持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結論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係因被告於該次調查時尚未能坦白供承一切,並指證共犯涉案之情節,致前審審判長陷於錯誤之認知,此結果實係被告咎由自取,怨不得人。然就張尚慈案部分,被告確實有冤屈,前案就此並未調查,亦未傳喚證人張尚慈等人予被告詰問對質辯明之機會,楊炳禎審判長若再參與本案更審判決,惟恐維持前判之心證,對被告並不利,爰依法聲請楊炳禎法官迴避本案之審判。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係當事人就特定法官承辦特定案件,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及「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之情形」,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等規定自明。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楊炳禎法官雖參與被告前案之裁判(受命法官),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本案之審理(審判長),惟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楊炳禎法官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楊炳禎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係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自難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楊炳禎法官回避,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