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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陳禮於偵查之始具狀指訴、警詢時指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㈡證人林和雄警詢時、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㈢證人韓振銘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㈤案發當時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等。惟證人林和雄、韓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證情節明顯不一致,渠等於本案案發時究竟是否在場親見親聞,亦或如原判決理由書中所審認係時間久隔記憶誤差所致,尚存疑義。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6幀,其上並無標示拍照年月日,且內容模糊不清,難資辨認照片上人物活動實情,或將被告等平日在社區活動之生活照片張冠李戴,拼接而成,故被告乙○○究否全為該翻拍照片裡之人物,尚有存疑,再細鐸照片內容,亦難辨認何者間之關係,以及被告乙○○如何違法動手實施傷害行為或犯意,被告甲○○又何以因此「公親變事主」,是原判決顯不合理。又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應有傳訊案發當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之必要,而該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竟為調查注意所不及,洵有足生影響於被告乙○○有罪或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乙○○、甲○○均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23巷內,陳禮則居住於同街116號2樓,徐、林2人與陳禮素來相處不睦,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乙○○、甲○○與彼等社區之多名住戶鄰居在上開三福街123巷底馬路邊同食點心之際,適陳禮受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振銘委託,亦前往同一地點觀察該處社區鄰里監視器之運作情形,陳禮先將其抽煙之煙霧噴向乙○○,引起乙○○之不悅,詎乙○○竟與甲○○基於傷害陳禮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持2支鐵質筷子刺擊陳禮左眼,乙○○亦持不明鐵器1根刺擊陳禮前額,陳禮隨即與乙○○、甲○○扭打在一起,之後陳禮不敵二人聯手,陳禮欲逃離現場,惟甲○○復接續至陳禮前方,徒手毆打陳禮身體,乙○○亦接續在陳禮後方,拉扯陳禮衣物,並以不明藤棍1條毆打陳禮之身體(起訴書誤載為「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打陳禮」云云),陳禮則以雙手向前推擋,終使陳禮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爭執證人林和雄、韓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等情,惟該等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且證人林和雄、韓振銘之證言,均經審法院調查事實取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業就該等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於該判決書第3頁詳述其理由: 「本院認此等部分情節已於上開卷附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中顯示明確,因認告訴人及證人林和雄、韓振銘就此部分指 (陳、證) 述之齟齬,應係時間久隔記憶誤差所致,爰不採擇彼等此部份之指 (陳、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原審係依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之依據,並非逕採證人林和雄、韓振銘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依據,此有本院前開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業經原審斟酌認定之證人林和雄、韓振銘證詞再為爭執而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並不相符,其依此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復稱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模糊不清、來源可疑云云,惟查就該6幀照片之真實性以及證明力如何,業經本院於前開判決書第3頁詳為敘明: 「卷附之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均係本件案發當時雙方肢體動作情形之擷取畫面,已據告訴人指(證)述明確,且本件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卷附之上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後,被告2人均自承其中2張翻拍照片畫面中其中有1名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另一名出手揮向告訴人之人,分別係彼等2人無訛等語....,本院衡酌上開6張照片內容所顯示之背景情況、人物外形、人物衣著、人物動作等項,均有其連貫性及一致性,其中3張照片內畫面右下角更分別顯現「2005/11/0319:16:21」(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21秒)、「2005/11/03 19:16: 54」(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54秒)、「2005/11/0319:16:55」(即94年11月3日晚間7時16分55秒)等時間,再參酌被告2人原均自承彼等係上開其中2張翻拍照片畫面中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然經檢察官當場立即質問彼等在上述6張翻拍照片中,究竟分別手持何物之際,竟又含糊推稱彼等當時手上並未持何物,不知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照片等情....,因認上開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內容,確係本案發生時、地之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而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節,即係被告乙○○當時確有手持一類似藤棍之長條物,且有自後方拉扯告訴人,再甲○○自前方舉起手臂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至告訴人則僅有以其雙手向前推擋之動作。」,則原審已依職權為適法之裁量認定,並詳述採信之原因,且依判決所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即一審)審理時,已自承自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係被告2人無訛,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等照片有何不可信之處,僅以臆測之詞,泛稱照片有造假拼接之可能,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㈣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惟本院前開判決就此部分亦已於判決書第7頁敘明: 「被告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終了前,雖又聲請發生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惟本院衡酌本案事證已明確,並參酌上開證人陳芳婌、胡勉作證之情形,復揆諸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明確陳稱證人陳芳婌、胡勉2人係較清楚本案發生經過之人等語...,認本件已無再行傳喚『本案發生時在現場之全部社區住戶鄰居』到庭作證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審已詳述再審聲請人所欲傳喚之證人,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故無傳喚必要之理由,即非漏未審酌。況全部社區住戶鄰居縱經傳喚到庭,其證詞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非一經傳喚該等證人,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亦與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3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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