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27號),聲請再審;
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
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上述地院777號判決、高院4991號判決、最高4156號判決,其所憑證人之證言、已發現是虛偽。同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罪(上述偽造文書罪、誣告罪兩案牽連部分)之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㈡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⒈古榮銓於民國(下同)81年8月21日與許余滿簽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房屋租賃契約(證8),準備經營賭博性之電動玩具店。取名「日富」(上開租約書是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內發現)。
⒉古榮銓因資金不足,於81年9月間向被告甲○○要求借款新台幣60萬元、同時請被告配合投資60萬元,提出其子古豐吉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三張、印鑑證明書三份、戶籍謄本一份、本票面額60萬元一張,要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該借款60萬元(證9)。
⒊餘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其所憑證人之證言、已發現是虛偽」為由聲請再審,並未據其提出證人涉犯偽證罪被追訴之確定判決,或說明如何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事由;其依據該條款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50臺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再審聲請人又未能說明其何以發見在後,或於審判時如何未經注意;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所指「發見之新證據」。
㈡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認定之事實,係:再審聲請人「甲○○、鍾少正、李翠華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徵得古榮銓之同意,由李翠華持古榮銓之身分證及由鍾少正偽刻古榮銓的印章一枚,於八十二年一月初某日,相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二之一號宋明祥之住處,宋明祥亦明知係甲○○、鍾少正等人欲租賃其上址住處地下室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且甲○○、鍾少正、李翠華三人未經古榮銓之同意以其名義承租該地下室,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古榮銓之署押,而由鍾少正蓋上古榮銓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古榮銓」(見原確定判決)。而再審聲請人鎖提出古榮銓於81年8月21日與許余滿簽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74號房屋租賃契約(證8),及古豐吉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三張、印鑑證明書三份、戶籍謄本一份、本票面額60萬元一張,充其量僅得證明案外人古榮銓有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74號房屋」,用以經營「日富」電動玩具電,而不足證明案外人古榮銓有同意使用其名義或參與承租宋明祥之房屋;其餘刑事判決、錄音譯文等,亦均不足證明案外人古榮銓有同意使用其名義或參與承租宋明祥之上揭房屋;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