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 抗告人
- 蔡永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永山因原審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61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論述何以部分違背程序規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乃對於前述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明定,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規定。是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述情形,聲請再審而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㈡至㈤、㈦、㈧部分,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認不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而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乃以該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經法院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並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仍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顯不合法,駁回該聲請,且經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何以認本件抗告人此部分重行執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非合法,應予駁回,逐一論列所憑。另針對聲請意旨㈠所憑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號刑事判決、9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28 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與聲請意旨㈥所謂抗告人彩色照片及銓敘部人事命令翻拍彩色照片,何以均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為剖析論述,而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上開規定不符,駁回該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泛言扣案帳冊諸多可疑內容足認係事後所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相關帳冊係經偽造或變造,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另漫稱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減刑條例而未適用之違法,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仍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事爭辯,另就該確定判決有否違背法令情形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