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各該他罪即不在裁定應執行之列。本件受刑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卷第七0頁)。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列各罪中,偽造貨幣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號)其犯罪時間在該贓物案判決確定前,其餘各罪在該贓物案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偽造貨幣罪即不得與本件其他罪定應執行刑,是前開偽造貨幣罪即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