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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各該他罪即不在裁定應執行之列。本件受刑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卷第七0頁)。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列各罪中,偽造貨幣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號)其犯罪時間在該贓物案判決確定前,其餘各罪在該贓物案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偽造貨幣罪即不得與本件其他罪定應執行刑,是前開偽造貨幣罪即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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