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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 1、2、3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搶奪等 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等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 1、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3 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 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2、3部分,與編號4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能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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