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其中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民國94年6月6日判決確定)所犯之各罪,應併合處罰。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法減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