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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7月24日, 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顯然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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