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宣告刑及編號2、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均有誤,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合於減刑之要件,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在本院,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察官雖漏未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此2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定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中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此際即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二罪應併合處罰,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而最後事實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為裁判,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院自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二罪為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再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二罪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