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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搶奪 │ 竊盜 │├───────┼──────┼──────┤│ 宣 告 刑 │ 10月 │ 4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20條 ││ │第1項 │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12日 │94年8月8日 ││ │至94年7月16 │ ││ │日 │ │├───────┼──────┼──────┤│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偵查(自訴)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號│95年偵字第 │95年偵字第 ││ │6836號 │6836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 │ │ ││ 後 ├───┼──────┼──────┤│ 事 │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95年上訴字第││ 實 │ │3938號 │3938號 ││ 審 ├───┼──────┼──────┤│ │判 決 │96年1月10日 │96年1月1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確 │ │ │ ││ ├───┼──────┼──────┤│ 定 │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95年上訴字第││ │ │3938號 │3938號 ││ 判 ├───┼──────┼──────┤│ │判 決 │ │ ││ 決 │確 定 │96年2月12日 │96年1月10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年罪犯減刑條例│3款 │3款 │├───────┼──────┼──────┤│ 減刑後宣告刑 │ 5月 │ 2月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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