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08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8號),就不予減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及與附表編號一之減刑合併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1年2月間起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附表編號3、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判決販賣麻藥5年10月部分,實屬自首案件,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係麻藥法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是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並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