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6各罪所減之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之罪所減之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則附表編號1至4、6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