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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景星王敏慧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經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日期均有誤,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係合於減刑之要件,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在本院,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減刑之聲請,應有管轄權。且查,本件檢察官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部分,因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之後,自應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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