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翌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01號),判處拘役50日,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顯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