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六-三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往土城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站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由乙○○騎乘、沿文化路一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N五九-八二三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逕自左轉新站路行駛,導致乙○○見狀已閃避不及,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進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腿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腿、左大腿及右臀部挫傷、左腿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在上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G六-三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新站路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文化路直行之車牌號碼N五九-八二三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腿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腿、左大腿及右臀部挫傷、左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一三、一四頁;偵字卷第三三、三四頁;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三八至四一頁;本院卷第二0至二二頁),惟矢口否認其與有過失,辯稱:測量報告與事實不符,現場是六線道,案發時摩托車騎到中央二、三線道,摩托車重心不穩,伊認為伊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揭被訴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四、十四頁、偵字卷第三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二十二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九至一六、二0至三0頁、他字卷第三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堪認無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與新站路口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沿文化路一段南下行駛於內側車道,號誌為紅燈但有綠色箭頭指示燈,於是伊打左轉方向燈號,要左轉新站路,當時伊有停在路口處,等北上車輛因堵塞未繼續行駛時,伊始開始左轉,當時伊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約距離伊十公尺遠,俟伊發現危險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離伊約三至五公尺,伊立即向左偏閃,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仍與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一五頁)。準此,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文化路左轉新站路時,見文化路對向車輛因擁塞而未繼續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始起步左轉新站路行駛。惟其既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對向直駛而來,竟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參以本案兩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發生撞擊,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時,因前方塞車回堵,而臨停於路中黃網線區,起駛時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遭對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前一時相之車輛先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右後車門,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前一時相已進路口之轉彎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於前一時相於路口內臨停,起駛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認照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一一三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其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欲左轉新站路時,見文化路對向車輛因擁塞而未繼續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始起步左轉新站路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已如前述,未見其敘及有何同欲左轉新站路之前方車輛擁塞以致回堵之情事,是前開鑑定結論逕認被告係於前一時相左轉新站路,因前方塞車回堵,而臨停於路中黃網線區,嗣起駛時撞擊至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節,以及關於告訴人未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轉彎車先行。與被告轉彎車於前一時相於路口內臨停,起駛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意見,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許自勳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一八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