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誹謗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經本院95年上易字第2424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易字第24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原確定判決第11頁誤載為刑法第311條),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