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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景星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6條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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