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臺北縣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聲減字第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惟另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逾六月者,得否宣告易科罰金,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