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德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扣案鐵剪1 支等認定被告甲○○確有竊盜告訴人鍾德鴻所管領之白蘭地2 瓶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所使用之攜帶兇器之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應予嚴予非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鐵剪1支,認係供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甚至使用之工具,依法諭知沒收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坦白供陳原委,請求以其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