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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因預計替換臺北市○○區○○街住處鋁門窗及大門,因而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上瀏覽相關服務,適乙○○以帳號「collbook」登載「北部地區◎室內外粉刷-裝潢-壁癌-漏水-免費到府估價」之服務訊息,甲○○因而與乙○○聯繫洽談住處修繕之承攬內容,雙方同意乙○○指派洪瑞旺承作甲○○住處之修繕工程,並由洪瑞旺先行收取甲○○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工程費用。然至同年10月間,甲○○住處修繕工程仍未進行、完工,甲○○從而認乙○○、洪瑞旺2人並未依約履行承攬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4日,使用帳號「bm wjugarrv」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被騙的買家請進個人提供在修繕服務被騙的真實經驗」為標題,傳述「... 他們兄弟倆前科記錄一大堆例如(毒品、傷害、詐欺).... 」等之不實文字,另亦至乙○○及乙○○其餘客戶所設置之部落格網站留言區傳述前揭文字,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行為人倘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詞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部落格留言列印畫面各1份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份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述網站上刊登有關告訴人乙○○有前科犯行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兄弟倆有前科是去報案時偵查隊刑警告訴伊的,伊所以撰寫這些文字,係希望其他買家不要受騙上當,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因為告訴人並無實體店面,而以網路招攬生意,卻又在向伊收錢後找不到人,伊希望其他網路買家提供協助,才上網刊登該段文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述時間在該網站上以「被騙的買家請進個人提供在修繕服務被騙的真實經驗」為標題,傳述「... 當下我下定決心去面對這歹徒. 刑警提供乙○○等2人身分證字號經查證後有毒品傷害詐欺... 等刑案前科,所以當刑警要我依照片指認時,我傻住了嚇了一跳... 」之文字等情,此有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385號偵查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案外人洪瑞旺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2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全國刑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㈡惟被告因房屋修繕所需,利用電腦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尋得告訴人乙○○於網頁上登載「北部地區◎室內外粉刷-裝潢-壁癌-漏水-免費到府估價」之服務訊息,被告遂與告訴人聯繫洽談住處修繕之承攬內容,嗣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後,由告訴人之堂弟洪瑞旺前往被告之住所丈量、估價,並收取訂金7萬元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31、38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修繕內容後,由告訴人之堂弟洪瑞旺前往承作,而告訴人或案外人洪瑞旺均未告知被告是否係由另一承辦人負責承作修繕工程,且告訴人與案外人洪瑞旺亦有親屬關係(即堂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當係認為告訴人與案外人洪瑞旺乃同一承包公司共同負責承包工程,被告因而認定告訴人與案外人洪瑞旺乃共同承包其修繕工程等情,尚非無據。

㈢嗣因承包修繕工程發生糾紛,被告支付訂金7萬元,而修繕工程卻未進行,被告以電話聯絡案外人洪瑞旺及在告訴人於雅虎奇摩拍賣之網頁上留言均未獲滿意之回應,被告因認告訴人與案外人洪瑞旺涉嫌共同詐欺而前往警局報案,並將其認為遭詐欺之經過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等情,有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及上開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被告依據上揭情節,主觀上認告訴人與案外人洪瑞旺2人涉嫌詐欺,因而於網站上傳述此次交易糾紛等語,所傳述之事實乃為自身之經歷,且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基於好意提供自身經驗,希望別人不要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非惡意虛構捏造事實,則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告訴人與案外人洪瑞旺2人涉嫌詐欺等情為真實,其於網路上所為之刊登傳述顯非出於惡意。

㈣至被告於網路上傳述之內容中記載「乙○○等2人經查證後有毒品傷害詐欺... 等刑案前科」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偵查隊刑警在旁看刑事資料,說告訴人兄弟2位素行不好,有毒品、詐欺、傷害前科,當時我不知道偵查隊刑警名字,所以才說不知道他們名字,但是確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至警局報案時,不可能有機會詳閱犯罪嫌疑人之前案紀錄表,一般人亦不了解該前案紀錄之內容,倘由一般員警翻閱該前案紀錄,隨口說出告訴人等2人素行不良,有毒品、詐欺、傷害前科等語,被告自當深信不疑,且告訴人乙○○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外人洪瑞旺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等前案紀錄資料,有上開全國刑案紀錄表2份可按,又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或案外人洪瑞旺仍未有任何修繕工程之施作,亦經被告指陳明確,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經傳喚不到,且未作任何迄今不能施作工程之辯解,被告於此情狀,自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等有意施詐,並對其提出告訴,於此被告指告訴人蓄意詐欺,非無所本。從而,被告上開於本院所供,尚非無稽,被告於網路上引述「乙○○等2人經查證後有毒品傷害詐欺... 等刑案前科」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顯非出於惡意,已如上述,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察沒有告訴伊前科之事等語,與本院上開所供略有不符,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員警有提供照片供伊指認,沒有告訴伊有前科等情,該員警應係指承辦員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係其他員警在旁觀看說出告訴人等有前科等語,並無牴觸,況被告無從翻閱該前案資料,若無員警在旁隨口陳述該2人有前科等語,被告豈有可能自行臆測犯罪嫌疑人之前案紀錄,且有部分確與前案紀錄之記載相符,顯然被告於本院所供應較符合實情,自可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案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遽論以被告加重誹謗罪責,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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