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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曾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4日離婚,兩人於96年3 月5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庭訊結束欲離開之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俗仔」、「沒什麼用」、「你假結婚,真賣淫」等語,公然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鄧正芳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1 捲以及檢察官就上開錄音帶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於96年3 月5 日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惟堅決否認有出言「你俗仔」、「沒什麼用」、「你假結婚,真賣淫」公然辱罵告訴人乙○○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鄧正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我妹婿,我妹妹鄧正乃是他的太太,我是乙○○的助理,他叫我陪他開庭,我只知道乙○○跟甲○○在打官司,當天開完庭乙○○就跟甲○○一路吵下樓,他們吵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但有聽到甲○○在樓梯上有笑三聲哈哈哈,笑的很大聲。甲○○講了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因為我走在最後面,乙○○跟甲○○走在前面,我們相離有一段距離。他們有在門口吵,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18頁)、「當天感覺被告是在罵告訴人,但我沒聽清楚罵什麼,而且被告笑的很大聲,乙○○馬上回頭跟我說,被告侮辱我妹妹,當時我是走在被告與告訴人後面,我跟他們相差2、3公尺距離,我是在告訴人家中聽到電話中有被告聲音,被告在罵告訴人沒本事、假結婚、真賣淫,我總共聽到2次,1 次是告訴人拿電話給我聽,1次是告訴人用擴音器給我聽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偵查卷第25頁)。是依上開證人鄧正芳所述跟本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乙○○出言「你俗仔」、「沒什麼用」、「你假結婚,真賣淫」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縱如證人鄧正芳所證之被告有於電話中辱罵告訴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合。

(二)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所引用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 捲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固有人以台語說出「你俗仔」、「沒什麼用」、「俗仔」及利用大陸妹‧‧‧你假結婚、真賣淫、「俗仔」之言語(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49頁);惟上開錄音帶係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提出補充證據狀時所提出(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依上開補充證據狀內,縱如告訴人所言上開辱罵之言詞係被告所為,惟告訴人並未說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在何地辱罵告訴人,及當時有何人在場聽聞,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為偵查,卻僅以制作上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而用此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被告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偵查中稱:「‧‧‧我在96年3 月5 日當天到貴署出庭,開完庭後,甲○○在走出法庭後,在法院大門口,當著路人的面罵我,說我是孬種、白痴、沒本事、假結婚真賣淫,講完後就自己哈哈哈的在冷笑。她罵我時,路人有聽到,而且當天我助理,鄭(應為鄧)正芳陪我出庭,她也有聽到,她是我太太的姐姐,但這部分我沒有錄音。另外甲○○在同一天開完庭後,又打電話給我,是打我家裡電話還是手機也記不得了,她打電話又罵我孬種、白痴、沒本事、假結婚真賣淫‧‧‧電話部分我有錄音」(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8頁)。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即表明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時,並未有錄音為證。從而,告訴人事後於96年5月18日所提出之錄音帶1捲,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3月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樓梯間罵告訴人之行為。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經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乙○○後,論告時將起訴書內指之時、地即96年3月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96年3月間在乙○○公司內。惟查;所謂「更正」係指起訴書內所載之犯罪之時間、地點或犯罪行為(手法)不明或相當籠統,予以更正而將上開不明或籠統之記載予以確定、明確而言。然本件起訴書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96年3月5日)、地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樓梯間)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記載相當明確,自無所謂更正之可言。再者證人乙○○對於其所提出之錄音帶錄製之時間之說法反覆不一;況就上開錄音帶內所說之話語,究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為以及當場尚有何人目睹聽聞?於偵查中就此均未有嚴謹之偵查作為,自不能僅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詰問之證述,即遽此認定將原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而予以更正。是以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將犯罪之時、地予以更正,原審當無從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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