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戊○○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辛○○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號、97年度偵字第696號、
97年度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戊○○及辛○○,或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2人、或結夥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涉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犯罪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事實欄所載),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戊○○及辛○○,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單獨、共同或結夥3人先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附表二所列之竊盜案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庚○○、戊○○及辛○○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情節,佐以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述,僅得證明確有財物失竊之客觀事實,要難據此推論失竊財物即係被告3人行竊所致。又被告3人各自之自白,除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外,亦需彼此互核情節毫無瑕疵且前後一貫,始足當之。苟比對被告相互指述即可得見明顯瑕疵,自難率以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秉此審酌公訴意旨依憑之各項事證,實難據以證明被告庚○○、戊○○及辛○○確犯附表二臚列之各該竊盜犯行。申言之:
㈠被告3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幾已完全供述其等所犯之竊盜案件,惟其等所犯之全數竊案,皆已距事發時間6月以上,衡情論理本難苛求被告3人均仍明確記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人數、手法與竊得財物,故憑藉被告不利於己之記憶與供述,作為認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證據基礎,當應建立在各該被告不利於己之前後供述,未有供證情節相互矛盾扞格之瑕疵始可。今觀諸被告等3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竊案之供陳情詞,前後已非一致且經相互比對難稱契合,當難遽採此等瑕疵供述證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2起竊案,僅有被告辛○○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然乏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強,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四、從而,因公訴意旨於附表二援引之各該證據證明力,尚難認被告庚○○、戊○○及辛○○各自涉犯之竊盜罪嫌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指證之真實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附表二所列之各項竊盜罪行,尚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列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3人於附表二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等3人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庚○○、戊○○及辛○○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涉犯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業經原審於附表一編號十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原審復就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認定無罪,顯有前後相歧異之認定;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戊○○於警、偵及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有與被告庚○○、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戊○○、辛○○於警、偵及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被告辛○○於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嗣於原審訊問時均抗辯係警察要求其等承認等語,然觀之承辦員警陳穎立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並沒有要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承認,係被告自己講出來,現場也是被告帶同前往,被告未說出來前,並不知有上揭這幾件竊案等語,且被害人壬○○、丙○○、己○○、甲○○於警、偵時亦證稱:發現遭竊當時並未報案等語,足認倘非被告等人主動告知,警方何能得知上揭竊案而要求被告等人承認?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採信被告等人於原審之抗辯,尚非有洽;㈢又原審認事發已超過6月,衡情難以苛求被告等人明確記憶各次犯罪情節,故不利於被告之前後供述,均未有供證情節相互矛盾之瑕疵始可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基礎,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犯行,於事發後2個月內即製作有警詢或偵查筆錄,自以該警、偵筆錄時,被告等人記憶較清晰較可採信,而非以被告等人於法院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因而採信被告等人之抗辯;㈣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犯罪,除上揭被告等人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被告等人至犯罪現場之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未詳加審酌,亦有未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人前以被告庚○○、戊○○於96年12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60之6號旁空地,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該部分係被告戊○○單獨犯之,因而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原審並就被告庚○○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竟認原審就同一事實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判決有罪,復於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認定無罪云云,顯有誤解。
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雖被告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此部分係被告3人共同涉案等語,惟被告庚○○、辛○○自始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案,則被告戊○○前揭所供是否屬實,已待斟酌,而觀之被告戊○○歷次之陳述,於警詢時供稱:97年1月中旬,我本人與庚○○、辛○○等3人共同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至天判宮,我們一起進入廟內,見神壇上置有新台幣(下同)300元就拿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辛○○都有去,庚○○應該也有去,庚○○還帶大剪刀前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我們3個人都有去,沒有帶大剪刀去等語(見警卷第18頁,759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5頁),被告戊○○就此部分參與之成員、是否有攜帶大剪刀等情,均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且證人即天判宮之管理員壬○○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添油錢箱遭破壞,不知道被竊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52頁),亦與戊○○於警詢所供係以拿取之方式竊走廟內神壇上之金錢等情不符,此部分被告戊○○之自白顯有上揭瑕疵可指,已難採信,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其沒有去,不知道天判宮在哪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被告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尚難採為此部分論罪之證據,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戊○○於警、偵及原審訊問、被告辛○○於警、偵時雖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惟細譯其等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庚○○、辛○○3人共同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至大眾爺廟,我們一起進入廟內,我與庚○○走到廟後翻看有無財物,離開後辛○○才說在前面神壇上拿到3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只有我跟辛○○去,徒手伸進欄杆竊取香油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此次是我自己去,但該處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759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3頁);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與庚○○、辛○○3人有到大眾爺廟,進入廟內我拿走神桌上香爐後的300元,就叫其他2人離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只有我1個人去,徒手伸進欄杆竊取香油錢等語(見警卷第27頁,759號偵卷第30頁),被告戊○○就此部分竊案之成員、何人下手行竊及犯罪所得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被告辛○○就此部分竊案之成員、行竊情節等情,亦前後不一致,且互核被告2人所供,亦顯然不相符合,其等就此部分竊案之供述,難認已無瑕疵可指,況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辯稱此部分竊案其等沒有去等語,則被告戊○○、辛○○前揭有瑕疵之自白亦難採為此部分論罪之證據,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被告辛○○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沒有犯這2件竊案等語,則被告辛○○於警、偵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以此部分之證人即慈雲寺之管理員己○○於
?)我不清楚。(被告自白以鐵絲綁口香糖伸入油錢箱內竊取財物?)我不知道,箱子未被破壞,也未發現鐵絲等物;萬靈公廟之管理人陳樹木之媳婦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該廟有財物遭竊?)不知道,因為廟內沒有油錢箱,不知道有物品遭竊等語(見759號偵卷第100至101頁),則此部分是否有遭竊或財物失竊,均尚有疑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竊案,尚難僅以被告辛○○於警、偵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號│ │ │ │ ├─┼────────────────────┼───────┼─────┤ │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二十時許,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 │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九│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一巷路旁,由戊○○在旁把風,庚○○則持客│盜罪 │盜罪,各處│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有期徒刑肆│ │ │兇器扳手與老虎鉗,竊得乙○○停放該處之車│ │月 │ │ │牌號碼U三─八二六五號小貨車電瓶二顆 │ │ │ ├─┼────────────────────┼───────┼─────┤ │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時許│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竊│ │ │,庚○○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五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拘│ │ │巷三一號前,乘邱文通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U│罪 │役貳拾日 │ │ │二─九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機會,│ │ │ │ │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得硬幣數百元及香煙二包│ │ │ ├─┼────────────────────┼───────┼─────┤ │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戊○○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犯竊│ │ │縣冬山鄉○○路○段六八五之一號前,徒手竊│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得陳正彥停放該處之貨車電瓶一顆 │罪 │期徒刑貳月│ ├─┼────────────────────┼───────┼─────┤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七時許,庚○○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火車站旁,由蔡│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建暐在旁把風,戊○○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盜罪 │盜罪,各處│ │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 │有期徒刑肆│ │ │得李碧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R─四七六號│ │月 │ │ │大貨車電瓶二顆 │ │ │ ├─┼────────────────────┼───────┼─────┤ │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許,戊○○在宜蘭│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犯竊│ │ │縣冬山鄉○○路○段六八五之一號前,徒手竊│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得陳正彥停放該處貨車上之堆高機叉速器一個│罪 │期徒刑貳月│ ├─┼────────────────────┼───────┼─────┤ │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庚○○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清│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溝路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盜罪 │盜罪,各處│ │ │、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林育生停│ │有期徒刑肆│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S─八一0號大貨車電瓶│ │月 │ │ │二顆 │ │ │ ├─┼────────────────────┼───────┼─────┤ │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 │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清溝路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盜罪 │盜罪,各處│ │ │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林育生│ │有期徒刑肆│ │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六H─九三五號大貨車電│ │月 │ │ │電瓶二顆 │ │ │ ├─┼────────────────────┼───────┼─────┤ │八│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蔡建│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 │暐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一項之竊盜│隆賢共同犯│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罪 │竊盜罪,各│ │ │十號前,徒手竊得楊嘉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 │ │六四二三─DQ號小貨車電瓶一顆 │ │貳月 │ ├─┼────────────────────┼───────┼─────┤ │九│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庚○○與楊│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 │隆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二九六巷│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旁空地,由庚○○在旁把風,戊○○則持客觀│盜罪 │盜罪,各處│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 │有期徒刑伍│ │ │器老虎鉗,竊得陳炳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六│ │月 │ │ │H─九三五號大貨車電瓶二顆 │ │ │ ├─┼────────────────────┼───────┼─────┤ │十│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戊○○基於為自│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犯攜│ │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 │ │0之六號旁空地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款之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 │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竊得許│盜罪 │徒刑伍月 │ │ │志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N─八二七六號大│ │ │ │ │貨車電瓶一顆 │ │ │ ├─┼────────────────────┼───────┼─────┤ │十│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戊○○與蔡建│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一│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共同犯│ │ │行為分擔,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0之六號│款之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旁空地前,由庚○○在旁把風,戊○○則持客│盜罪 │盜罪,處有│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期徒刑伍月│ │ │兇器老虎鉗,竊得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IN─八二七六號大貨車電瓶一顆 │ │ │ ├─┼────────────────────┼───────┼─────┤ │十│戊○○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犯竊│ │二│有之意圖,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三四│條第一項之竊盜│盜罪,處有│ │ │號前,徒手竊得劉正吉置於屋前之電瓶一顆 │罪 │期徒刑貳月│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庚○○與戊○○共同│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條第一項之竊盜│隆賢共同犯│ │ │擔,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八十號萬善│罪 │竊盜罪,各│ │ │堂,乘管理員黃文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香│ │處拘役貳拾│ │ │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十餘元 │ │日 │ ├─┼────────────────────┼───────┼─────┤ │十│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庚○○基於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攜│ │四│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村│一條第一項第三│帶兇器竊盜│ │ │太和路四六一號石泉礦泉水公司門口外,隨手│款之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 │ │自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盜罪 │徒刑陸月 │ │ │全造成危害之兇器鐵條,撬開黃正民管理之礦│ │ │ │ │泉水加水投幣機一臺,竊得其內硬幣四千餘元│ │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庚○○、戊○○及鄭│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結│ │五│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新店路十一號慶元宮內,乘管理員林松助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 │賢犯結夥竊│ │ │竊得箱內之數百元(與附表編號十六之時間不│ │盜罪,處有│ │ │同,詳原審卷第23至24頁) │ │期徒刑陸月│ │ │ │ │。辛○○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庚○○、戊○○及鄭│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結│ │六│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新店路十一號慶元宮內,乘管理員林松助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 │賢犯結夥竊│ │ │竊得箱內之數百元(與附表編號十五之時間不│ │盜罪,處有│ │ │同,詳原審卷第23至24頁) │ │期徒刑陸月│ │ │ │ │。辛○○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庚○○、戊○○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結│ │七│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二號竹安金斗公廟,並乘管理員廖讚祥不注│盜罪 │伍月。楊隆│ │ │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而竊│ │賢犯結夥竊│ │ │得箱內之數百元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辛○○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庚○○、戊○○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結│ │八│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慶和橋旁福德廟內,乘管理員陳湧泉不注意│盜罪 │伍月。楊隆│ │ │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箱內之一百元 │ │賢犯結夥竊│ │ │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辛○○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十│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庚○○、戊○○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結│ │九│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廣│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路四二號旁永廣福德廟內,乘管理員林水松不│盜罪 │伍月。楊隆│ │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箱內之數百元│ │賢犯結夥竊│ │ │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辛○○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二│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庚○○、戊○○與鄭│刑法第三百二十│庚○○犯結│ │0│廖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條第一項第四│夥竊盜罪,│ │ │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款之結夥三人竊│處有期徒刑│ │ │村隘界路一九二之二號三山國王廟內,乘管理│盜罪 │伍月。楊隆│ │ │員羅蘭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供桌上之│ │賢犯結夥竊│ │ │食物 │ │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辛○○犯│ │ │ │ │結夥竊盜罪│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附表二 ┌─┬────────────────────┬───────┬─────┐ │編│公 訴 意 旨 │涉犯法條及罪名│證 據│ │號│ │ │ │ ├─┼────────────────────┼───────┼─────┤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被告庚○○與楊│被告庚○○涉犯│庚○○、楊│ │ │隆賢(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業│刑法第三百二十│隆賢於警詢│ │ │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一條第一項第三│及偵查中之│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款之攜帶兇器竊│自白與證述│ │ │蘇澳鎮○○路六0之六號旁空地,由被告蔡建│盜罪 │內容,及被│ │ │暐在旁把風,被告戊○○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害人丁○○│ │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 │於警詢陳述│ │ │竊得被害人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N─│ │各語 │ │ │八二七六號大貨車電瓶一顆 │ │ │ ├─┼────────────────────┼───────┼─────┤ │二│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被告庚○○、戊○○│刑法第三百二十│庚○○、楊│ │ │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條第一項第三│隆賢及鄭廖│ │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三人,並由被告庚○○│款、第四款之結│結於警詢及│ │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夥三人攜帶兇器│偵查中之自│ │ │危害之兇器大剪刀,進入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村│竊盜罪 │白與證述內│ │ │新店路七0號天判宮後,三人即乘被害人即管│ │容,及被害│ │ │理員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 │人壬○○於│ │ │箱內之三百元 │ │警詢陳述各│ │ │ │ │語 │ ├─┼────────────────────┼───────┼─────┤ │三│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被告戊○○與辛○○│刑法第三百二十│戊○○、鄭│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條第一項之竊盜│廖結於警詢│ │ │為分擔,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泰山大│罪 │及偵查中之│ │ │眾爺廟,乘被害人即管理員丙○○不注意之際│ │自白與證述│ │ │,徒手竊得欄杆內神像前之數百元 │ │內容,及被│ │ │ │ │害人丙○○│ │ │ │ │於警詢陳述│ │ │ │ │各語 │ ├─┼────────────────────┼───────┼─────┤ │四│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鄭廖│刑法第三百二十│辛○○於警│ │ │結在宜蘭市○○路六二號慈雲寺,乘被害人即│條第一項之竊盜│詢及偵查中│ │ │管理員己○○不注意之際,以鐵絲綑綁口香糖│罪 │之自白與證│ │ │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得二百元 │ │述內容,及│ │ │ │ │被害人蔡金│ │ │ │ │旺於警詢陳│ │ │ │ │述各語 │ ├─┼────────────────────┼───────┼─────┤ │五│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鄭廖│刑法第三百二十│辛○○於警│ │ │結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三四七巷│條第一項之竊盜│詢及偵查中│ │ │二號萬靈公廟內,趁被害人即管理員甲○○不│罪 │之自白與證│ │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神桌上香爐前,內有一百│ │述內容,及│ │ │元之紅包一袋 │ │被害人王意│ │ │ │ │婷於警詢陳│ │ │ │ │述各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