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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繼承其父周宜華於84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7巷1弄1號公寓5樓頂樓處,所搭蓋之水泥磚造具獨立出入門戶、內部裝設與5 樓住家相通之違章建物,該建物雖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而擅自興建之建物,惟建造人周宜華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就建物部分,性質上非屬贓物,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該違章建物之所有權,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㈡就該違章建物坐落之共有土地部分,固屬贓物無誤,惟被告係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並無交付行為,被告亦無收受行為存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因認被告並無收受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依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之收受行為,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不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故原判決以被告占用系爭違章物座落之頂樓平台,並非基於其父母周宜華、曾素芬之交付行為而占有,係因其等死亡而受繼承始占有,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姑不論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是否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原判決已詳予敘明被告係依法繼承系爭違章建物,並無收受行為之存在,核與收受贓物罪必要有「收受」而取得持有之要件不符,故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成立,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適用法律,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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