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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立華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七巷十八號旁工地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所有之破壞剪一把及電纜線九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口經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雖自白:其係竊取工地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云云;然於偵審中則一再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辯稱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警毆打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之陳述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話流暢,然製作筆錄過程中未聞打字紀錄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固無從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非任意性之自白。

㈡惟被告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是一時貪心才拿走放在工地地上之電纜線及破壞剪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持該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自白,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故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破壞剪及電纜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進去億東公司之工地是要找舊同事,因看到地上有破壞剪及三條電纜線,就撿回去,其是撿拾不是偷竊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工地一樓內所置之電纜線約有九公斤及破壞剪一把遭竊,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一千元左右,而員警查獲被告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之電纜線確為工地所有等情,已據被害人億東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吳慰宗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在路上巡邏,看到被告載一個箱子,當時被告騎機車,我們在被告的皮箱裡發現電線及破壞剪。工地門鎖沒有遭破壞,該處有個洞,被告是將手伸入洞裡將門鎖按開,查獲之工地有工人在二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二一至二三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工地結構體已完成,工人都居住在該處二樓,其知悉該處夜間有人居住等情屬實。則本件被告確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取走破壞剪及電纜線,事已至明。

㈡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意圖而取去破壞剪及電纜線?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在地上撿得破壞剪及電纜線云云,然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動產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查被告既明知其取走破壞剪及電纜線之處所,係億東公司之工地,該處夜間尚有工人居住等情,則對於該破壞剪及電纜線應屬億東公司所有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依證人吳慰宗上開證詞,該工地原設有門鎖,益見被告應知其所拿取者為他人所有之物,卻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所辯撿拾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另涉犯同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然該部分並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有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前科,乃原審竟誤認為竊盜前科,並據該項素行做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尚欠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行為,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殊有不該,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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