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第一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述三罪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攀爬踰越廁所氣窗之方式,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街七十六巷八十一號中研山莊二期警衛室,持置於警衛室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未扣案),以該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警衛室內之監視系統液晶螢幕一台,並徒手竊取抽屜內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中研山莊管理員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氣窗上採集指紋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七○五八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張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在偷竊地點所撿拾之物,因非屬被告所有,未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在案發現場竊取剪刀,係被告剪電線之用,何為兇器可言…被告犯案後,悔誤(悟)行為不當,經朋友規勸,在警方尚未逮捕歸案前,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並說明其犯案過程,是以證實被告悔意,懇求鈞長給予上訴,並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行為一事,已經原審量刑考量,被告未依據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